1. 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供述。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刑讯逼供手段”。 刑讯逼供手段的具体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有拳打,脚踢,警绳,勒绑,警棍电击或抽打,手铐紧夹,悬吊等等,实践中的情形远远不能列举,凡是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式,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情形都可以算是刑讯逼供。
细看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绝大部分都有刑讯逼供的身影。刑讯逼供是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产生的危害极大,不仅直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破坏了他们对司法的信任,也导致取得的供述不真实、不合法,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因此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直接予以强制性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排除的仅仅是 “供述”,并不排除“辩解”。刑讯逼供是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而被告人辩解对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利。因此,辩解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下述论述的所有情形同样只排除“供述”,而不排除“辩解”。
2. 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供述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三种威胁的非法取证行为:一是侦查人员以使用暴力相威胁,这种方法很好理解,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方法,但是以暴力威胁,使被告人遭受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二是以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相威胁;三是以严重损害近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的方法,这种做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比如威胁说“不说就把你子女抓起来”等等。
近年来,纯粹的刑讯逼供在减少,但是,这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近亲属的威胁行为则有增加的趋势。首先,这种威胁行为不像刑讯逼供那样可能留下伤痕,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也比较难以发现和证明。其次,有些人可能不怕对本人的任何的拷打,但是却会顾忌到家人的安危,一想到家人,马上心软了,因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这种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害同样是巨大的,直接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获取了不自愿的供述,导致冤假错案,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误解,可能只知道殴打等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可以排除,但是对于威胁及后续可以排除的情形并不了解。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便准确地发现是否存在需要排除的情形。
3. 通过非法拘禁方法获取的供述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拘禁是指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比如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限制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刑事拘留期限到期后继续拘留,或者逮捕期限到期后继续羁押,只要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获取的有罪供述,就可以排除,并不要求前两种情形中的“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条件。
4. 受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重复性供述,是指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讯问作出有罪供述后,在随后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过程中,再次作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注1]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会就同一事实给被告人做多份笔录,被告人被刑讯逼供违背意愿提供了一次证言后,往往后续无需再次刑讯逼供就会作出和原来一样的供述。如果只是排除刑讯逼供那一次的笔录,则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大打折扣,无法有效遏制违法取证行为。因此,如果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当次的供述需要排除,被告人后来作出的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也需要排除。
司法解释确立了排除重复性供述的两个条件:一是非法取证的方法是刑讯逼供,暂时不包括威胁、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二是,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受前面刑讯逼供的影响。
对于重复性供述,司法解释确认了两个例外规则,如果符合其中一个例外条件,对于取得的供述无需排除:(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对于上述两个例外规则,共同点是都是必须更换讯问人员讯问,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被告人仍然自愿供述的,就无需排除。区别在于第一个规则是在调查、侦查期间,且是监察机关、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更换讯问人员,第二个规则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
5. 未依法进行录音录像获取的供述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便于核实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且规定对特定的案件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而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所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什么样的案件必须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呢?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4)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5)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6. 未在法定办案场所进行讯问获取的供述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为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在法定办案场所进行讯问,比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这种在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一定程度上会受到羁押场所监管人员的监督,法定办案场所往往有录像,由此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而不在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则极易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实践中,多次出现未进入看守所之前的刑讯逼供或者违规提人出所后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在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也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因此对于这一情形下取得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7. 核查程序不合法的供述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