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新规:六个实务变化及其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刑民交叉规定》)于2026年9月21日发布,自9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说明了制定目的:纠正片面理解、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带来的问题,区分情形适用“民刑并行”和“先刑后民”,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26年9月21日发布)。
通读全部规定,《刑民交叉规定》的核心是:刑事案件的存在,不能代替法院对民事请求、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具体审查。 这一思路在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但原来的规则分散,或者不明确,《九民纪要》虽然规定具体,但是文件层级较低,而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各地法院的把握也不一致。《刑民交叉规定》将这些规则集中起来,贯穿受理、审理、责任认定和受偿。
本文探讨《刑民交叉规定》六个重要的实务变化及影响。
一、刑事案件,不再当然挡住民事诉讼
刑民交叉案件实务中,一直存在机械性的以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的问题。有的办案人员一听说有刑事案件,就说“先刑后民”,法院最常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驳回起诉。
《刑民交叉规定》判断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如何处理,首先要区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第2条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
第3条规定,对于基于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列举了关联事实的典型情形,如,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相对人起诉未构成犯罪的公司;债务人订立主合同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部分债务人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担责等,第六项是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是不是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受理。第3条大部分是整合了2019年《九民纪要》第128条的条文。
即使基于关联事实而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也可能因为刑事案件中止。《刑民交叉规定》第4条规定,依照第3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才应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这一条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中止审理的细化和应用。
第5条规定了法院如何审查两种常见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拿受案回执等材料申请中止,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第二种情形是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法院应认真审查。两案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中止条件的,依法中止。
综合来看,第2条至第5条处理的是程序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能否并行的问题,《刑民交叉规定》能够部分解决以往机械地适用“先刑后民”驳回起诉的问题。
《刑民交叉规定》系统确定了“先刑后民”和“民刑并行”两种模式: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继续按照以往“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基于关联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民刑并行的模式处理。
即使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刑事程序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也应当受理。第15条规定,因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等原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只有部分事实属于上述情形的,当事人就这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受理。
第15条明确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后的民事救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此前已经规定,不予立案、撤案、不起诉或者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法院应予受理。新规将这一规则扩展到一般刑民交叉纠纷,并明确了部分事实不追究刑事责任时的处理。例如,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部分事实不起诉的,当事人可以就这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可以预见的是,在实务中,是否是同一事实,将成为刑民交叉案件非常重要的争议点。因为是否同一事实,关系到民事案件能否被法院受理,关系到是否应当向有关机关移送。
二、刑事案件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怎么使用?
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拿出生效刑事判决,主张某笔款项已被认定为诈骗所得,某份合同已被认定为犯罪手段。另一方即使有不同的证据,法院也常常以“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为由不再审查。受影响最大的,是没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例如担保人、被冒用名义的公司。他们在刑事程序中没有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却可能直接决定他们的民事责任。
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以免证,但允许反证,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都有规定。但过去没有明确既涉及刑事犯罪,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中如何适用和协调。民事法院如果直接作出与刑事判决不同的认定,同一事实就会出现两种结论;如果不敢认定,反证规则在实践中就很难起作用。
《刑民交叉规定》第6条第1款重申了这一规则: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2款、第3款新增了协调程序:反证足以推翻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民事法院应当及时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该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民事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按照答记者问的说明,这种情况下民事法院“不能径行作出民事判决”;作出刑事裁判的法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启动再审程序。
适用第6条,需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免证,当事人可以反驳,但要举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仅提出质疑是不够的。第二,被推翻的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民事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判决,要先走协调程序。第三,合同效力、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属于法律判断,本来就由民事法院依照民事法律认定,民事判决在这些问题上与刑事判决的评价不同,不属于推翻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需要启动协调程序。
第7条、第8条处理刑事卷宗中的证据和刑事上未认定的事实。第7条规定,刑事卷宗中的供述、证言,既未作为定案根据,也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民事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后再决定是否采信。第8条规定,因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未在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达到民事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一般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因此刑事上没有认定的事实,民事上仍然可能被认定。
综合来看,第6条至第8条明确了刑事证据和刑事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民事法院不必再把刑事判决当作不能讨论的前提。对于没有参加刑事诉讼的第三人,第6条的反证渠道和协调程序更应当在个案中得到实际运用。另外,在认罪认罚等案件中,被告人可能为了争取从宽而不对某些事实提出争辩,这类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应当如何对待,也值得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三、刑事退赔不足的,被害人可以向其他主体求偿
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但是很多案件中,被告人没有退赔的能力,被害人往往只能拿回很少一部分。被害人转而起诉担保人或者签约的公司,对方常见的抗辩是:刑事判决已经判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判决支持,应当等待刑事退赔,不能重复主张。
《刑民交叉规定》第3条为起诉这些主体提供了受理依据,第9条规定了扣减规则:刑事被告人以外的责任主体,可以在民事裁判或者执行中扣减被害人已经通过追缴、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扣减的是实际受偿的数额,不是判决确定的退赔数额。例如,刑事判决责令退赔100万元,实际只发还了20万元,应当扣减的是2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扣减应当对应同一损失或者同一给付范围,由对方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主张,并提交受偿凭证。这一规则是为了避免重复受偿,与民法典上的债务抵销不同。
《刑民交叉规定》明确了被害人可以向其他主体另行求偿,保障了被害人独立的民事请求权,被害人不会仅因存在退赔判决就失去救济途径;同时通过扣减规则防止重复受偿。
四、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要回到刑事程序
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查封了犯罪嫌疑人名下的房产,冻结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一部分财产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比如已经付清房款但还没有过户的买受人、借名买房的实际购房人、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等。案外人向民事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或者返还财产、解除查封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第1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第2款规定,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这一条的内容并不完全是新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已经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也规定,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这些规定都在刑事司法解释里,办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和律师不一定熟悉。
第10条的变化在于,在民事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两点:一是案外人走民事诉讼这条路走不通,民事法院不予受理;二是民事法院不能一裁了之,要告诉案外人应当到哪里去主张权利。
对案外人来说,刑事判决生效前,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刑事案件起诉后,可以向刑事审判法院提出权属异议,这是最有效的阶段。刑事判决生效后,如果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难度要大得多。
问题在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保障仍然没有明确,案外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仍然有限。案外人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明确的阅卷权,第10条也没有赋予案外人对刑事判决中涉案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的权利。什么时候属于“必要”留下了太多的操作空间,因此,听取意见、通知出庭能否落到实处,取决于刑事审判法院的具体做法。
相比之下,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判决、裁定还可以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300条),程序权利更为完整。
在实务中,财产被列入刑事涉案财物的案外人,应当尽早关注刑事案件的进展,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案件起诉后及时向刑事审判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并准备好证明财产权属和来源合法的证据,比如合同、付款凭证、登记材料等。
五、负责人犯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去年,我曾写过一篇讨论涉刑事犯罪合同效力的文章:《涉刑事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反驳了“合同涉及犯罪就当然无效”的说法,论证涉刑事犯罪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要根据《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来判断。当时主要是根据《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编的司法解释和一些典型案例得出的结论。
《刑民交叉规定》第17条明确,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对被代理人的效力,依照民法典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已经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不因涉嫌犯罪而当然无效,《刑民交叉规定》把这一规则扩展到了一般合同。答记者问对此的解释是:“认定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体现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否定评价,肯定合同的效力则是为了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如果仅因构成犯罪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会随之无效,债权人请求利息、追究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都会失去依据,“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办理公司涉刑合同纠纷,要分别回答三个问题: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第18条至第20条区分不同情形,回答了后两个问题。
第18条规定的是恶意串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公司利益并构成犯罪的,公司依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法院也不予支持,但公司追认的除外;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答记者问的说明,这一条统一按照民法典第164条滥用代理权的规则处理。“无效”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区别在于,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追认而变为有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公司可以通过追认使其对自己发生效力。
第19条规定的是代理。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公司承担责任的: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支持违约责任,但公司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实施上述行为的,参照处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涉及的是代表规则,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还要结合民法典第504条判断。因此,判断公司是否担责,不能只看公章的真假,还要看行为人有没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以及公司自身有没有过错。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16-2-103-001)就是一个例子。该案中,公司原股东委托韦某代为补办营业执照、公章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韦某利用这一便利,伪造公司公章、捏造股东会决议等资料,把自己变更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以公司名义与刘某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款项进入韦某个人账户。刑事判决认定韦某骗取刘某磊2000万元(韦某已向刘某磊支付利息80万元,实际骗取1920万元),追缴其犯罪所得1920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民事一审判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公司申请再审后,南宁中院再审改判公司偿还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韦某诈骗罪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广西高院再审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再审撤销高院裁定,维持南宁中院判决,诉讼前后历时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借人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公司明知韦某以不正当手段成为法定代表人,却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或者对外声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韦某能够代表公司;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韦某追偿。在这个案件中,韦某犯罪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不冲突。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韦某具有代表权,借款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因而承担还款责任。
第20条规定的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认定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相对人自己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六、债务人犯罪,担保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债务人骗取借款被判刑后,债权人往往转而起诉担保人。担保人经常抗辩“我也是被骗的”,如果真是这样,对于担保人来说,有什么救济途径呢?
《刑民交叉规定》第21条按照顺序,给出了担保人可以主张的几条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审查主合同的效力。第21条第1款第一句就要求,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以保证合同为例,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682条)。依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赔偿责任也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担保合同有效时,除非有抗辩或免责、减责事由,担保人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两者相差很大。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民交叉规定》第17条的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不当然无效,而要找出民法上的具体无效事由。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借款合同只是掩盖其他交易的虚假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6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条),或者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出借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
第二条路径是撤销担保合同。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第21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情形: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以及担保合同有其他可撤销情形。其中,债务人欺诈担保人的,担保人还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往往是举证的难点。
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担保人还是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第三条路径是在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争取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第21条第2款要求法院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专业担保公司、债务人的关联方和普通亲友提供的担保,过错认定可能会有明显差别。具体的责任份额,还要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确定。
第四条路径是主张债权人有过错而减轻责任。第21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可以主张适当减轻责任。这一款不以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为前提,即使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也可以主张。担保人提出这一抗辩,要说明债权人应当审查什么、实际漏审了什么,这一过错与主合同的订立和损失的发生有什么联系。
结语
《刑民交叉规定》是刑民交叉领域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程序、事实和证据使用、合同效力、案外人的救济、担保人责任等方面的规则。
这些规则大部分并非首次创设,而是将已有的规则系统化、明确化,或者吸收成熟的裁判做法。少部分是新增加的处理机制。新增的规则主要有:反证推翻刑事事实后的协调程序,不追究刑事责任后同一事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债权人有过错时担保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
对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来说,最直接的变化是,“有刑事案件”本身不再是充分的理由。无论是要求驳回起诉、中止审理,还是主张合同无效、公司或者担保人不承担责任,都要回到具体的事实和民事法律上来论证:两个案件是不是同一事实,民事案件是否必须等待刑事结果,合同有没有民法典上的无效事由,行为人有没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各方有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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