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事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更新说明: 本文写于2025年9月。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第17条至第21条,已对涉刑事犯罪合同的效力,以及公司、担保人的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文的分析写于该规定施行前,仅供参考,具体问题请以现行规定为准。新规的内容和影响,见《刑民交叉新规:六个实务变化及其影响》。

在法律实务中,刑事犯罪与民事合同经常产生交集,在这种情形下,合同效力的判断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民事案件中,合同有效和无效会产生非常大的差异。

比如:在一起贷款诈骗罪的案件中,如果借款人伪造相关证明文件,骗取了银行的贷款,且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人在刑事中会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在民事诉讼中,银行能否根据贷款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民事责任?

再比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相对方签署合同,在签署合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并非法占有了相关财物,该法定代表人后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和责令退赔相关财物,合同相对方能否要求该公司履行合同或者追究该公司违约责任?

以上问题均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当然无效论”的问题和摒弃

传统上,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合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构成犯罪的,合同当然无效。这种说法存在很多问题,比如:

  1. 逻辑上有硬伤。这种观点的逻辑往往是这样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刑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定,犯罪行为违反了刑法,因此,相关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这种逻辑看似属于完整的三段论演绎逻辑,但是实际上切换了概念。因为在小前提中违反刑法的主语是“犯罪行为”,但是在结论中的主语却变成了合同行为,即使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中,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是一回事。用上面贷款诈骗的例子继续说明,构成犯罪行为的是借款人伪造相关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是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刑法,仍然是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民事行为。

  2. 有时候对被害人不公平。合同是否有效将极大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一律认为涉刑事犯罪的合同无效,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犯罪行为人可能在此过程中成本过低甚至获利。继续以上述贷款诈骗的案例举例,如果认为相关的贷款合同无效,这时,银行只能在刑事程序中通过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等方法挽回本金损失,而无法在民事诉讼中依据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涉及犯罪,银行可以根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让借款人支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民事责任,相当于认定认罪反而对被害人不利了,这对被骗的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 危害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安全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价值,当事人签订合同就会产生对方会按照合同履行的期待,如果一方违约,法律会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但如果动辄否定合同的效力,则会破坏这种当事人的期待和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危害交易的安全,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相关法律逐渐明确涉刑事犯罪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一)《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项司法解释或者意见已经规定了涉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比如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对于担保合同也是同样的道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续经过了2020年的两次修订,这一规定均得到保留。

再如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统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其中第30条明确指出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二)民法典及合同编解释

随着《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先后出台,理论和实务界逐渐就该问题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即:民事合同不因涉及犯罪而一律无效,而需要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一条规定是认定涉刑事犯罪合同效力的最重要的规定,该规定虽然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相比于原《合同法》,《民法典》增加了但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但书条款说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为司法实践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

其实为了避免违反任何一项管理规定都导致合同无效,从而过度干预市场交易、破坏商业稳定,司法实践通过长期的时间探索,逐步发展出了一套区分标准。

在合同法时代,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意见就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这种区分构成了法院在维护国家监管秩序与尊重私法自治、保障交易安全之间进行权衡的主要工具。法院不再仅仅形式化地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而是深入探究“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是否严重到必须否定整个民事交易”的程度。这种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的转变,为理解为何一项构成刑事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其关联的民事合同却不必然无效,铺平了道路。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上述规定即是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但书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虽然没有使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但是明确了在多种情形下,即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但书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各级法院的大量案例明确涉刑事犯罪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1. 甘某诉李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该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4-08-2-104-001,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2)京0106民初18585号。

这是一起涉及诈骗罪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对被告李某某、刘某的信任,就房屋买卖事宜签署合同,并向沈某支付了款项,李某某、刘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发现被骗,沈某被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罪。在担保合同纠纷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基于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上构成欺诈,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联民事合同无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且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联民事合同有效,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5-16-2-103-001,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

结合该案民事判决书和相关的刑事判决,简要案情为:韦某利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委托其代为补办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便利条件,伪造相关材料和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等公章,将其本人登记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捏造北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等资料,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刘某磊签订《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刘某磊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刘某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后韦某被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被责令退赔非法占有的款项给刘某磊。

该民事案件的过程颇为曲折,经历了一审、中院再审、高院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南宁中院的判决,即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本金和利息、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 《借款合同》有效。刘某磊在出借款项前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知晓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采取及时变更或发出声明等有效措施,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 韦某构成诈骗犯罪,但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刑民交叉案件应依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 ,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审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韦某骗取刘某磊1920万元,并认定刘某磊系受害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韦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属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对于相对方的刘某磊而言,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认 定。根据前述分析,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韦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韦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韦某。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后果对其具有实质影响,其最终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损失 ,故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韦某主张赔偿。

3. 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5-16-2-091-001,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再50号。

简要案情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白某私刻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主要约定: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购买成都某发置业公司XX大楼第5、6层。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将首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了白某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设立的账户,该款项进入白某私设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后,当天即被全部转走。白某后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对该购房合同不予认可,四川某星投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有效并履行该合同等。经再审判决确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白某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职务侵占罪,但所涉法律关系为白某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依法代表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购房合同的效力,白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购房合同并未超越权限,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为了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认定案涉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结论

综上,涉刑事犯罪的合同并不因涉及刑事犯罪而一律无效,而应依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司法实践的发展表明,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维护刑事法的惩治功能,也要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刑民衔接与责任区分,可以在惩治犯罪、尊重合同效力、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从而完善相关规则。

本文仅供一般信息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就具体案件咨询,请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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